2021年7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在某村谭某某家建房时,因安装二层楼顶房屋檩条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韩某某声称要打杜某某,并沿着二层楼顶外墙水沟内自房屋东北角快步向被告人杜某某所在东南角走去。此时杜某某面朝屋内,背朝水沟蹲在东南角进行房檩相关作业。韩某某走到杜某某跟前后,杜某某站起身回过头与韩某某面对面在房屋东南角房顶边缘的水沟处发生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致韩某某从8.3米高的房顶摔落至地面。随后,杜某某开车和其他工友将韩某某送往医院,行至途中与120救护车汇合,经医生检查后确认韩某某已死亡。同月26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因高坠致左心耳破裂出血、心包填塞致循环衰竭死亡。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进行立案,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接受杜某某亲属委托,查阅卷宗之后发现,检察机关用以证实案件发生过程的证据仅有相关证人的证言和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且检察机关采信了对被告人不利的说法,即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对被害人韩某某存在推搡行为,致使韩某某摔落死亡,从而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如此关键的案件事实,具体情况如何足以决定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以及所构成的罪名,从而左右被告人之后的数年光阴如何度过。
本案发生的地点,位于村民谭某某新建房屋二层楼顶,距离地面约8.3米高。房屋北面是村路,南面为农田,东西两侧为他人自建住房。在房屋南面距离约500米处有一养猪场,养猪场主人为刘姓村民。
房屋正处于二层楼顶房檩搭建调试过程中,数名工人施工位置分布在一楼地面、二楼地面和二楼楼顶外墙上及外墙水沟中,施工内容分别为搅拌水泥砂石,将檩条自一楼临时搭建房中搬运、拉扯至二楼楼顶。
杜某某在案发时位于二层楼顶东南角东侧外墙和南侧水沟连接处,韩某某同样位于房屋二楼楼顶南面外墙,自西向东朝杜某某走去。
房屋四周无监控设备,仅有证人自述目击案发过程。
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之后,对被告人自己供述的事实和现场证人所做证言之间存在无法印证的情况产生了疑惑,在场的数位证人是否亲眼目击案件发生的过程,或是通过道听途说得来,数位证人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如何解释,本案证人既有房主还有房主的亲戚,与本案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是否会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
带着如此多的疑问,辩护人认为既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案发经过,证人证言作为唯一认定案件发生经过的证据就十分关键,要想为此案改变性质以至于取得一个比较好的结果,首要就是从各证言中找出破绽和矛盾,一一攻破,还原案件真实情况。
不在场证人村委会书记魏某某、包工头韩某某证言中对于被告人杜某某推搡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摔下楼死亡的证言,因其二人不在现场,未经调查,是道听途说来的,缺乏真实性。
作为建房工人虽在现场,但因在一楼或其他地方无法看见案件发生情形的证人付某某、韩某某、魏某某、彭某某、谭某已经做出自己在案发时无法看见被告人和被害人位置的证言,以上证人对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案发时的行为动作、肢体接触、力度大小等描述,均属于证人自身对事实的猜测和主观判断,同样缺乏真实性。
案发时仅有工人熊某某、房主谭某某、工人许某某以及数百米远养猪场主人刘某某的证言明确说自己看到事发过程,做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即亲眼看见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推搡,并致使被害人摔至地面死亡。
辩护人认为谭某某作为房主未尽安装防护设施、提醒注意安全、及时制止案件发生等义务,对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排除其证言有加重被告人责任、减轻自身过错的可能性。
熊某某作为谭某某的侄子,也不排除其在情理上都更倾向于照顾、偏袒亲属的可能性,从而做出对被告人杜某某不利的证言。
而证人刘某某表述其于案发当日早上清楚看见被告人和被害人推搡的经过,甚至还听见被害人扬言要打被告人。
然而,经过辩护人对此三名证人证言的详细研究和比较,案发前一天下过一夜雨,案发当时天气也不好,断断续续有蒙蒙细雨,养猪场主人刘某某距离案发现场500米是否能看清案发经过存疑;其自述清早喂猪所以看见案发过程不符合一般喂饲时间规律;以上三名证人对被告人和被害人所在位置、身体状态、行为动作、双方接触身体部位等做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但其中对于细节如二人站在水沟里还是墙头处、谁先伸手、伸一只还是两只手均存在无法相互印证的矛盾之处,且前后不一致,无法确认以上三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通过对证人证言的研究,辩护人已经发现了多处矛盾和可疑之处,接下来就是开庭时如何通过对证人的发问来戳破“谎言”,还原案件真实情况。
在本案里,仅存在三名证人做出了目击案发过程的证言,那么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是否只需要申请了解、目击案发经过的此三名证人出庭即可呢?答案是否定的。
上文提到,此三名证人当中有两人具有亲属关系,且与本案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另一名虽无利害关系,但由于其是住在附近的邻居,从情感和人际交往上也不难得到具有倾向熟人的可能性。出于对小范围证人之间可能沟通案件情况的担忧,为了还原案件事实,也为了帮助法官办案,辩护人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要求所有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并按照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发问内容的重要程度,确定了证人出庭的顺序。
到了开庭那天,9名证人中仅有3名证人即魏某某、付某某、韩某某出庭作证,谭某某、熊某某、刘某某、谭某、许某某5人均为同村本地人,且谭某某、熊某某、刘某某作为目击案发经过的证人有作证义务。经过法庭通知,仍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此三名证人于侦查机关所做证言自相矛盾或相互矛盾,无法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其三人证言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通过辩护人的发问,出庭证人魏某某、付某某、韩某某均证实,熊某某在案发时正将房檩从一楼拉扯至二楼,其位置距离被告人较远,视线有屋脊遮挡,不可能看见被告人有“推”被害人的行为。熊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
出庭证人韩某某证实谭某某在被害人同被告人争吵时并不在楼上,而是在一楼。案发时,谭某某无法看见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位置,谭某某的证言也是虚假的。
证人魏某某、付某某、韩某某接到法院通知,勇于出庭作证陈述真相,签署了证人出庭保证书,在法庭上所作出的证言经过了控辩双方质证,不存在矛盾之处,互相得到印证,所陈述的细节虽然在侦查机关询问时被忽略,但经过辩护人在庭审中详细地发问,使得案件真实情况和细节充分展示,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在本案中,证人谭某某、熊某某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有其他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将其推翻,证实为虚假的,不应当被采信。
本案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事实和定性、量刑分歧较大,人民法院在经过四个月的审理后终于做出了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和被害人韩某某系多年从事房屋施工的工友,双方在屋顶上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并互相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杜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使被害人从高空坠地后,因高坠致其左心耳破裂出血、心包填塞致循环衰竭死亡,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杜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辩护人提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证人证言作为刑事案件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其作用不可谓不重要,尤其是在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辅助印证的情形中,证人证言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更是起着决定性作用。如此,对于证人证言的审查、质证更应该细致、精细。在看似对案件事实无实质确认、认可的证言中,我们也可以从反面来戳破不利证言的矛盾之处,从而予以排除不予采信。将确认的不利之处置于不确定的状态中,其实也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表现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