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铁祥律师丨贩卖毒品案:协助抓捕毒品上线之立功之争
①案情概要
11月9日0时10分许,王某与张某二人骑电动车被交警检查,发现其随身带有毒品,遂将其拦住。市A区公安分局某派出所警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将王某和张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调查。王某在讯问过程中交待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交待了毒品上家钱某,包括地址、电话、并主动解锁手机,翻出其相片指认;后期带警察到交易毒品场所指认具体地点。
退回补充侦查时,补充了市B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均为同年9月21日),12月6日出具的《到案经过》,以证明钱某于12月6日被市B区公安警察在一停车场抓获。
②辩论观点:
市B区公安分局抓捕钱某,与王某提供的线索没有关联性,不构成立功。
辩方观点:王某检举揭发其毒品上线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应认定为立功。
1、王某提供毒品上线钱某的身份信息真实、明确、具体。
王某于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待了毒品上线钱某的电话号码、微信昵称、备注名,性别、年令、照片、系宜昌市人等指向明确的信息,带领侦查人员到现场指认了毒品交易具体地点;在12张人像照片中辩认出了10号照片即为钱某,确定了钱某的真实身份信息。
2、从时间逻辑关系看,王某归案提供线索时间在前,钱某抓捕归案时间在后。王某11月9日归案,柳某12月6日归案。从时间逻辑关系上讲顺理成章。
3、王某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哪家公安机关去抓捕钱某,公安机关什么时候去抓捕钱某,是公安机关自主决定的事,非王某所能控制或能安排。由于公安机关的因素导致的后果不能由王某承担,更不能影响对王某协助抓捕行为的认定。
综上,辩方认为王某提供的线索足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钱某,至于是由A区公安分局还是B区公安分局去抓捕钱某,非王某所能决定,即便市B区公安分局依据自己的情报抓捕钱某,也不能否认王某“协助抓捕”行为的认定。
③辩论观点:
“协助抓捕”行为,要对抓捕起到关键性作用,才可以认定为立功。
辩方认为,此观点,实质在认定“协助抓捕”行为构成立功的问题上,人为的扩大解释,人为的附加条件,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立功的法定规定要件,也不符合立功的法律本意和价值导向。
1、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指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即可,并没有规定所谓“关键性作用”。对于已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客观上有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二是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起到了作用。至于协助行为对于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也未要求。
④辩论观点:
B区公安机关已经对钱某立案侦查,王某在立案侦查后提供线索,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不能认定为立功。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是否对钱某立案,与王某协助抓捕钱,是两码事,没有关联性。立功强调的是“协助抓捕”而不是“协助立案”。
如果把犯罪嫌疑人立案或未立案与检举揭发认定立功挂钩,既违背了鼓励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协助抓获嫌疑人立功的立法价值取向,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打击犯罪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是对法条的随意扩大解释,人为性附加条件,违背了法条本意和价值取向。
⑤辩论观点:
1、是否认定王某为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要看钱某涉案的毒品犯罪事实是否“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没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则宜认定为一般立功;如果“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则宜认定王某为重大立功。
2、认定是否构成重大立功,是一种司法审查判断,并不以法院已经审理判决为认定前提或作认定标准。
综上,本案王某协助抓捕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如果钱某涉案毒品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则宜认定王某重大立功。
⑥法律评价
1、本案不能排除王某提供的线索对公安机关抓捕钱某的协助作用。毕竟王某提供的线索真实清晰可靠,市A区公安分局可以据此线索将钱某抓捕。
2、至于市A区公安为何没有及时主动去抓捕反而是市B区公安去抓捕钱某,这不是王某所能决定的。王某归案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至于由哪个公安机关去抓捕、公安机关何时去抓捕,都由公安机关决定,非王某自己所能为。王某只能是听从公安机关的安排、协助而已。所以,王某本可以立功从而获得从轻量刑的机会,不应因为公安机关的因素而被剥夺。
3、司法解释关于立功规定的价值取向是鼓励归案的嫌疑人检举揭发、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或其他嫌疑人,提高打击犯罪的效果、提高司法效率。
4、从证据证明标准看,对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立功,应当适用合理证明标准。从证明标准角度讲,也是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精神相吻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