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毒品犯罪的危害性很大,同时毒品犯罪本身具有隐秘性,给侦查造成很大的困难。为了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现有司法解释中,对毒品数量、成分、共犯的认定,规定了很多推定的情形。
推定则意味着毒品犯罪的辩护空间受到压缩。这就要求辩护工作的开展需要更加细致,寸土必争,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有些看起来没有辩护空间的辩护点,其实还是可以发挥作用,只不过容易被人所忽视。为此,笔者根据经验和司法解释,对几个容易被忽略的辩护要点进行梳理总结。
一、毒品的数量
毒品数量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首先看毒品数量是否达到追诉标准,数量未达到追诉标准的,可以作无罪辩护。其次看数量达到哪一个量刑档次,进行量刑辩护。这是我们所熟知的。下面这几点可能会被忽视。
1、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数量
辩护要点:涉及两种以上毒品,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折算成海洛因累加计算。对于不具备折算条件的毒品,综合其瘾癖性、社会危害性、数量、纯度等因素进行量刑辩护。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2015年)》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应当按照该毒品与海洛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比例进行折算后累加。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但《非法药物折算表》规定了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的毒品,可以按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为海洛因后进行累加。对于既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又不具备折算条件的毒品,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社会危害性、数量、纯度等因素依法量刑。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并综合认定为数量大、数量较大或者少量毒品等,不明确表述将不同种类毒品进行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
2、吸毒者购买毒品的数量
辩护要点: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2015年)》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3、以贩养吸人员贩卖毒品的数量
辩护要点: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贩卖的数量。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4、制造毒品案件中的毒品数量
辩护要点: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2015年)》
“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鉴定机构的意见。”
二、毒品的纯度
对于毒品的认定,一般是不考虑纯度的。然而,这也不是绝对的。下面两点需要注意。
1、辩护要点:毒品数量认定的时候,一般不考虑毒品纯度的高低,但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2015年)》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2、辩护要点: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和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
“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三、是否已经流入社会
辩护要点:虽然毒品是否已经流入社会,不影响定罪,但总算是犯罪危害结果小的一个表现。笔者认为,尽管这点提出来法院可能不会予以采纳,但提出来也无妨。
案例一:(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96号
裁判要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韩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94.2克,数量大,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其所贩卖、运输的毒品均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案例二:(2006)扬刑一初字第0013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贩卖的大部分毒品海洛因掺有一定数量的止痛药粉,海洛因纯度较低,且该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三:(2019)粤刑终854号
裁判要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问题,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属实,但贩卖毒品不管是否实际流入社会均已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社会已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均应当依法处罚。”
案例四:(2019)川01刑初163号
裁判要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各自辩护人所提本案所涉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涉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因被公安机关及时查处,并非被告人主动放弃犯罪的结果,对于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特情因素
辩护要点: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等特情因素,可以从轻处罚。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五、控制下交付
辩护要点: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付,有可能被认定为犯罪未遂。即使认定不了犯罪未遂,也可以结合未流入社会而从轻处罚。
案例:(2019)京01刑终291号
裁判要旨:“对于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此次毒品交易系在民警控制下交付,属于犯罪未遂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王某、陈某按照与曾某的事先约定,携带毒品与曾某进行交易,此时贩卖毒品行为已经既遂,控制下交付并非构成犯罪未遂的必然事由,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陈某某此次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到本案系控制下交付,毒品未能流入社会,故可对王某某、陈某某酌予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