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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对一起故意杀人案不核准死刑,来看刑事案件证据运用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对其杀人、盗窃犯罪的过程和细节供述稳定,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支持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对朱某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朱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惩处。对于辩护人所提朱某系初犯,请求对朱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撤销原判,发回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与被告人朱某密切相关,朱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理由包括:
(1)根据朱某的供述和指认,从现场附近的恒张公路桥下河中打捞出一部康佳牌 K6288型手机,该手机经被害人亲友混合辨认,确认系被害人生前所用手机。
(2)被害人手机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失踪前曾与朱某通话4次,朱某极有可能系被害人失踪前最后接触的人。
(3)朱某送给情妇倪某一枚铂金戒指,根据倪某的证言,该戒指与被害人生前所戴的戒指从质地、外观、花纹等方面均相似。
(4)朱某在侦查期间虽多次否认作案,但后来供认杀死被害人并窃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直至最高院复核提审时仍未翻供。
但是,认定被告人朱某杀死被害人并盗窃财物的事实,除朱某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本案虽有一定的客观性证据印证朱某的有罪供述,但存在以下疑点不能得到排除:
(1)朱某的工友周某、陈某、谢某曾多次证实被害人失踪那天上午,朱某与谢某在一起,三人证实的情况能够吻合,故朱某是否有作案时间存在疑问。虽然周某、陈某后来改变证言,称以前受朱某的指使作了伪证,但周某、陈某与朱某关系一般,他们为何多次坚持为朱某出具伪证难以理解,且改变后的证言也不完全一致,所作的解释不能令人信服。另外,谢某是证实朱某没有作案时间的最关键证人,但因其下落不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待查。仅根据周某、陈某作伪证的情况,就推定谢某也作了伪证,这种推断既不符合逻辑,也缺少证据支持。
(2)根据朱某指认提取的康佳牌K6288型手机未进行串号比对,不能准确无误地认定该手机就是被害人的。虽然被害人亲属对手机进行了混杂辨认,确认手机是被害人生前使用的,但该辨认只能证实该手机在品牌、型号、颜色等外部特征方面与被害人使用的手机一致,不足以证实手机就是被害人的。根据朱某供述的内容和手机照片显示,该手机显示屏已经被朱某砸坏,外观上存在明显破损,说明手机的外观与被害人使用时相比有了一定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亲属为何能辨认出该手机,依据什么特征确定该手机是被害人的,在辨认笔录中均没有体现。
(3)从现场被害人右大腿旁提取了一只旅游鞋,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称该鞋与本案无关,但没有说明理由。公安机关根据什么推断该鞋与本案无关,为何出现在被害人尸块旁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疑点没有得到合理排除。
(4)现场提取的女式高跟鞋经被害人亲属辨认,无法确定是被害人的鞋。朱某既然承认了用被害人的高跟鞋砸被害人头部的事实,却为何坚持否认提取的高跟鞋是作案工具这一次要事实,难以理解。如果朱某的供述属实,则该鞋不是作案工具,而现场又没有发现其他的高跟鞋,那么真正的作案工具是什么,无法确定。
(5)朱某送给情妇倪某的铂金戒指已被化为金锭,无法确定该戒指是否为被害人生前所戴的戒指。朱某亦曾供述送给倪某的戒指是他购买的,并较为详细地供述了买戒指的地点和售货员的相貌特征,对此公安机关未予核实。
(6)朱某在前6次讯问中一直否认犯罪,虽然后来供认了杀死被害人并窃取财物的主要事实,且不再翻供,但对于是否掐过被害人颈部的细节,供述的内容并不稳定。
综上,本案存在诸多疑点未能得到合理解释和排除,现有证据尚未达到死刑案件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从以上论述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持有这样的立场: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规格。其证明标准高于其他刑事案件,既要求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特别是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要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又要求死刑适用的事实即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同样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但从该案的死刑复核过程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犯罪事实适用的仍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不对该案核准死刑,主要是因为该案在证明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的事实认定上存在诸多疑点,这些疑点也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和排除。
李铁祥律师:18986830158,宜昌前检察官,现为全国优秀律所刑事部主任。30年刑事法律经历,同行和客户誉为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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