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铁祥律师:很多事,并不是一句“我不知道”就能完事的!
我做律师20年了,办理了很多刑事案件,发现有少数犯罪嫌疑人,在公安侦查阶段讯问时,一直坚持自己不知道,自己不知情,一句“我不知道”,但仍然被逮捕了。
当事人不理解,家属也不理解,为何是这样?不是不知情嘛!
这里面,就涉及到刑法学理上的一个概念,即“主观明知”。
刑法上的“主观明知”,包括两重含义,即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包括确定知道和可能知道。
应当知道,就是“推定明知”,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司法人员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规则。
有一段时间把“应当知道”用“推定明知”来解释。不过,现在好像不太用“推定明知”这个概念,更多的还是用“应当知道”这个概念。相对“推定明知”的定义,现在对“应当知道”表述为:“应当知道”是指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证据规则和经验法则,足以推导出行为人知道是犯罪”。这是证据法意义上的“应当知道”,而非过失犯罪意义上的“本应知道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能知道”。
刑法规定的故意犯罪,主观明知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明知发生犯罪的结果而希望发生;间接故意是明知发生犯罪的结果而放任发生。一个是希望,一个是放任。主观上都是“明知”的。
一般而言,一个人涉嫌犯罪后,在公安侦查讯问时,一是交待“自己知道”、“自己知情”,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认定嫌疑人“主观明知”。
还有一种情况,或者说更多的一种情况,嫌疑人说“自己不知道”、“自己不知情”,这个时候怎么办?总不能嫌疑人一说“自己不知道”“自己不知情”,公安就能放人罗?
那按此逻辑,每个人被抓后,就说“自己不知道”“自己不知情”,即公安不得抓一个放一个?那案子还办得下去吗?
这个时候怎么办呢?
这个时候“应当知道”就派上用场了。这就是刑法上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的道理了。
公安讯问时,除了问你做的事情外,还问你是如何考虑的,是怎么想的,有没有什么怀疑,你估计是什么,你怀疑是什么,你认为是什么,你猜想是什么,或者问,你发没发现有什么反常的情况、异常的情况,或者,结合具体的案情,会问一些具体的细节。
问这些的目的,是在围绕“主观明知”搜集你的“明知”证据。
这里顺带说一句,面对讯问时,头脑要冷静,不要昏头昏脑,打胡乱说;回答问话时,要听清楚问话的意思,讲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不要断章取义掐头去尾;不要“我估计”“我认为”“我想”“我猜测”“我分析”“我怀疑”。
因为这都是你自己的主观评判,是会与实际状况发生偏差甚至绝然相反的。这些都不是实事求是,不仅害人而且害已。
例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司法解释规定为: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帐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再譬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司法解释规定为:应当根据行为人提供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工具、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以及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对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类型认识有误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
可见,对主观明知的认定,采用的是综合判断法。
不仅如此,司法解释还经常结合具体的犯罪罪名,针对性的具体细化了认定”应当知道“的情形。
如毒品犯罪,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规定: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明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看住年令、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这里也是综合判断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对于“应当知道”或者“推定明知”,应当如何抗辩呢?
司法解释规定,允许行为人提出反驳。
行为人提出反驳:
一是要提出合理的理由。包括合理性和正当性。理由要具有合理性,符合常情常理常识;理由要具有正当性,即要符合社会主流的价值观、符合一般普通人的认知和情感;
二是提出证据或者证据线索。从司法办案看,仅提出合理的理由还不足以让办案人员相信,你还必须提出相反的证据来证据来证明你提出的理由;或者提出证据线索申请公检办案人员查证。这个时候,一是时间问题,二是证据灭失问题,三是查无此人查无此物问题,四是视频覆盖问题,五是办案人员应付敷衍问题,都会导致你提出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没有查实查证,或者查否了。
这个时候,你提出的反驳,基本不会得到司法机关采信。
特别是属于被蒙蔽被欺骗的,因此会觉得很冤枉。但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让人办案人员内心相信,估计会判刑。
在杀人案件中的冤案中,“亡者归来”、“真凶再现”,才可能平反昭雪,很多案件也是经过漫长时间的历程,一波接一波的申诉;否则,很难。
还有一种抗辩,就是“中立的帮助行为”。
这里涉及到一个概念“帮助犯”的问题。
我们知道,刑法关于共同犯罪,有行为犯和帮助犯之说。行为犯是指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帮助犯是指对犯罪行为给予帮助的人。
所谓“中立的帮助行”,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为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但是这种帮助行为是普通的、正常的民事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和罪犯进行“共谋”或者“串通”,即没有犯意联络。
还有一种声音叫“中立的技术行为”,认为“技术中立”“技术无罪”,所以使用这种技术的人也“无罪”。但这种观点经不起推敲,逻辑不能自洽。所以,这种观点就被丢弃了。
“中立的帮助行为”抗辩,往往发生于律师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多用“中立的帮助行为”抗辩。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审查合同、提供合同模版、代表顾问单位参与治安调解,等等,一旦顾问单位涉嫌犯罪,往往牵连顾问单位的法律顾问律师,认定其明知顾问单位如何如何(也是综合情形认定应当知道,推定明知)。
辩护律师往往以律师的职责系提供“中立的帮助行为”为由抗辩,认为顾问律师“不明知”或者“不应当知道”,也有顾问律师出罪的,但也有顾问律师往往被判刑。
在其他被告人的案件中,“中立的帮助行为”抗辩,结合具体的案情来论证,作为一种抗辩观点,也是可以充分运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