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犯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量与量刑解读

2026-06-23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量与量刑解读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即: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结合本条第二款,本罪的完整表述是: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系刑法修正案七增设,本罪第四款系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本罪包括两种行为,其一,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其二,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


本罪的定罪量刑要点:


一、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2011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一)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


(二)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二、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


此行为中,“程序、工具”并非指“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而包括合法的“程序、工具”。


三、情节严重


2011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二)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四)明知他人实施第(三)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情节特别严重


2011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五、单位犯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011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达到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李铁祥律师:湖北前检察官公诉人,现为全国优秀律所刑事部主任。近30年刑事法律经验,业界享有“铁律师”之美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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